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chǎn)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jīng)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jiān)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dy}、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和施工實行資質認定制度。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并實行分級管理。甲級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乙級和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準證明;不合格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經(jīng)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shù)貧庀笾鞴軝C構監(jiān)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jù)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jù)。